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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治理】美发店“乔迁”未办证 石泉城管执法普法双管齐下

2025年07月23日 来源: 石泉路街道

       近期,石泉路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一起移送案件,某美容美发店涉嫌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该店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在营业。店铺运营经理出示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表象上来看,该店铺证照齐全,似乎合规经营。然而,执法队员并未轻信表象,而是通过提取顾客档案记录、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深入核查,经与《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及登记地址进行比对后,最终发现端倪。

 

       原来,该店铺为了招揽生意,已从原址搬迁至现址(距离原址约百米)。店铺负责人认为“在同一辖区内经营相同行业无需重新办理《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因而未申请变更,继续营业。在确凿证据面前,负责人承认错误,执法人员当场开展普法教育,并依法立案查处。

       下一步,石泉路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将继续坚持执法普法双管齐下,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确保公共场所卫生安全,切实保障市民健康权益。

 

法律适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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