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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生态环境局2025-02-102沪0107环不罚〔2025〕2号夏*******************居民身份证3****************2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为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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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生态环境局2025-02-102沪0107环不罚〔2025〕2号夏*******************居民身份证3****************2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为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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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生态环境局2025-02-102沪0107环不罚〔2025〕2号夏*******************居民身份证3****************2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为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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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举报编号:1310107002022033056331888)。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依法重新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查处结果回复。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并对举报内容重新查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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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遂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于2022年9月20日根据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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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查明,第三人陈某于2022年3月26日9时许及2022年5月25日11时许,在上海市普陀区****门口附近,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时查明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